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56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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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關於「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4,000 元,故借款當日實拿4 萬6,000 元(換算約月息23%,相當於年息276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1 個月之利息1 萬4,000 元(換算約月息23%,相當於年息276 %),且1 個月內(即108 年6 月30日前)需償還本金6 萬元」、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將4 萬6,000 元當場交付杜氏映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稱需先再扣除星期六、日兩天之本金償還費用4,000 元後,始將4 萬2,000 元當場交付杜氏映紅」;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庭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綽號「阿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趁杜 氏 映 紅需錢孔急之際,以手 機 門 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方式貸與杜氏映紅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4,000元,故借款當日實拿4 萬6,000元(換算約月息23%,相當於年息276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後續不再計算利息,惟須每日償還本金2000元至本金償還完畢為止; 並委託不知情之侯承昀( 綽號「米漿」,所涉重利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東區慈濟路與埔頂一路口處統一超商前,將4萬6,000元當場交付杜氏映紅,要求杜氏映紅簽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0號)作為擔保。
張庭嘉另於108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 號騎樓前,收取本金1 萬元,嗣經杜氏映紅報警處理,相約張庭嘉於108年6月12日晚間8 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氏映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氏映紅、同案被告侯承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本票正本、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現場及指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是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即屬具有重利罪之故意。
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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