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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26分許…」、第7 行應更正「…凌晨2 時7 分許…」、第10行應更正「…李國瑋,上開失竊電視機均已歸還曾國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5樓家樂福賣場待修品暫存區,徒手竊取金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一公司)所有之55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金一公司所有之32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金一公司店長曾國揚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李國瑋,並扣得上開失竊電視機(已發還曾國揚)。
二、案經金一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國揚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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