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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大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大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祝大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於108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 向自稱林柏輝(音譯)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 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87公克), 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祝大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87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 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確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 ,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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