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北簡,60,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往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9 時30分,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又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⑹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6 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往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瑞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611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