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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彥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14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汝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其友人張耀龍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許,由張耀龍騎車載陳彥汝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由陳彥汝出資新台幣2,000元,而由張耀龍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而與張耀龍共同持有之(張耀龍涉及與陳彥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755巷為警攔查,扣得上揭甫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61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
000000號)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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