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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姚文彬有買賣糾紛,於雙方簽訂和解書後,未依和解書之約定依法扣押姚文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竟強制取走姚文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強行開走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姚文彬駕駛該車之權利;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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