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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言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言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偽造「廖言勳」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8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名稱及欄位偽簽「廖言勳」之署押,並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冒用其兄「廖言勳」之名義,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言勳」署押,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廖言勳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廖言勳」署押1 枚,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態樣 │
├──┼────────┼───────────────┤
│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廖言勳」署押1 枚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中│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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