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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陳祥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齡自民國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訪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104巷1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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