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交簡,14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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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56分對謝大中施以酒測,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98、103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較汽車、機車為小,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謝大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中央市場飲用金牌啤酒3瓶,至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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