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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宏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宏港於民國107年3月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入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迴轉, 適有錢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節段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宏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錢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由路邊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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