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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銘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銘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銘坤於民國108 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城門街與北埔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黎銘坤滿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銘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5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無公共危險前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卷第13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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