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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於本案不生影響)。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8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曾嘉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健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市場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與竹中路口時,與林文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嘉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嘉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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