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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5 年期間,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本次第2 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范綱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綱炤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香園窩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范綱炤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旁,因機車尾燈未開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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