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交簡,6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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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仍未戒慎其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施順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順成前有2 次酒駕紀錄,最近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與高粱約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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