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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川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川忠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里0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川忠義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27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川忠義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川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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