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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葛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葛小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李葛小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葛小萍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市場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麻油腰子3 、4 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葛小萍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葛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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