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謝采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采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江境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謝采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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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采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九莊57號前,不慎與江境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江境秀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對謝采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采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8 、43頁)。
(二)證人江境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偵卷第10、13至15、17至18、20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采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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