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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①②刑期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森林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前方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葉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彬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①刑期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葉彬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台68線快速公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羅文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測得葉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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