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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舅舅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40.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15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31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嗣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40.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刑,嗣與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9 月3 日,該應執行刑復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即接續執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59日,直至104 年8 月22日始出監,惟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於103 年9 月3 日已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07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線道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始終罔顧其他用路人、乃至乘客之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地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參酌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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