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原簡,1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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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邱天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思悔改,於107年5月23日11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23日11時3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天倫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2月中旬云云。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11時32分許所採尿液(檢體編號:A107058)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1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481ng/mL,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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