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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孝儒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扣案物及搜索過程照片共7 張(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68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祥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 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4日晚上11時46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河堤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805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108年8月1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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