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簡,10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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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2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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