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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一)劉錦祺…」、第5 行應補充「…未遂。
(二)劉錦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打火機5 個及車用行充1 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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