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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858號、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雜誌貳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由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14元之雜誌2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超商店員陳保升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竹東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122元之亞培安素2瓶,得手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旋即離去, 嗣該門市值班店員林翊宸察覺有異,旋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由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翊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保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崠豪門市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由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年事已高,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亞培安素2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472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雜誌2本,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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