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徐瑞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瑞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瑞軒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施用毒品,我每天工作就是不想接觸以前那些人,我那時真的沒用到毒品,我有服用心臟病、高血壓的藥物,不確定是否服用藥物或吸到朋友施用毒品煙霧造成的陽性反應,我覺得陽性反應莫名其妙云云。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