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簡,14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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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國安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3 月19日13時2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騎駛機車必備的安全帽1 頂,除了造成被害人陳欽運受有該物品財產損失外,亦因此唯恐未配戴安全帽遭取締而無法騎駛機車,受有交通上的不便,自應非難被告所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具狀表示安全帽已取回,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 頂,嗣已發還被害人陳欽運,業據被害人具狀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欽運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數百元),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嗣陳欽運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欽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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