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簡,15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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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融卡貳張、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應更正「…,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8分許,…」、第4至5 行應更正「…,徒手竊取金融卡2 張、包包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包包1 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發現范揚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以覓得之鑰匙打開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1樓圓桌與鞋櫃上之金融卡2張、不詳金額之零錢、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
嗣范揚豪發現大門未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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