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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補「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政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其情節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趙政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趙政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8日夜間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 巷25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政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 各1 份。
二、核被告趙政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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