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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肆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其友人楊文章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 因吳春雄在場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04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楊文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警徵得吳春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為另案重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 ,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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