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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3、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2次竊盜犯罪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後2次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3號
108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甘瑋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瑋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9日0時4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員崠三元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管理人龍仁豐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香油錢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龍仁豐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仁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仁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甘瑋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油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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