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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於同年4月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持刀(未扣案)向楊冬英恫嚇稱:『我他媽一定殺光你』等語,均致楊冬英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應補正更正為「再於同年4月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往廚房欲拿刀,惟為其父張晉誠阻止(故未拿刀),而以言詞向楊冬英恫嚇稱:『我他媽一定殺光你』等語,均致楊冬英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張安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逸(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冬英之繼子,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6樓之4住處,向楊冬英恫嚇稱:「我今天不砍死你,我不姓張」等語;
再於同年4月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持刀(未扣案)向楊冬英恫嚇稱:「我他媽一定殺光你」等語,均致楊冬英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冬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東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錄(音)影光碟1份及錄音譯文2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後2次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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