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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297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賭博,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劉立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本件賭博金額亦非鉅,衡酌被告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
查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賭金新臺幣1,27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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