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蕭義均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蕭義均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蕭義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年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 三、被告蕭義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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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34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義均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蕭義均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3 樓5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9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義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卷【下稱499 號毒偵卷】第3 至5 、33至34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見499 號毒偵卷第8 至9 頁)。
三、被告蕭義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蕭義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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