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8,竹東簡,24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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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秀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陸本、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秀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 提供渠位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自營理容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或以LINE傳送訊息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49個號碼中任選2個球號(俗稱「2星」)、3個球號(俗稱「3星」)或4 個球號(俗稱「4星」)後, 簽單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供賭客下注,若賭客選擇之號碼與每週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之今彩539號碼相同, 即可依各項賠率(六合彩部分,依序為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不等 ;

至今彩539部分則為5200元、5萬2000元或70萬元不等)領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薛秀芬所有, 以此方式獲利2萬元。

嗣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理容院搜索,並在該處3樓臥室衣櫥內扣得帳冊6本及華為牌平板電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1臺, 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含LINE簽賭訊息)、扣案之簽賭帳冊、平板電腦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賭博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再度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帳冊6本、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薛秀芬經營六合彩獲利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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