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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3035-JT 」,應更正為「3053-JT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82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需用水清洗施工中髒污之路面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新竹縣農田水利會與自來水公司管理之竹東圳水,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竹東圳水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竹東圳水,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竹東圳水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抽水幫浦1 具,為國順工程行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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