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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竹軒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持玩具手槍頂住林竹軒的頭部,並恫稱:「要單挑嗎?」、「信不信我會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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