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租帳戶給對方,但伊並未收到錢,也
- (一)被告確有申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遠東銀行、郵局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三)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
- (四)累犯: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六)又被告雖係以每1帳戶1期(10日)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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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禮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19、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禮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租帳戶給對方,但伊並未收到錢,也是遭對方騙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遠東銀行、郵局帳戶,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宥、詹鳳吉、蘇容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至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宥、詹鳳吉、蘇容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觀諸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均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顯然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借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或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亦多有宣導誤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之警語,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係高職畢業,於案發當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約定每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租金之方式將帳戶加以出租,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帳戶,一般人均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予以更正刪除,不再主張,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劉子宥、詹鳳吉、蘇容慧等人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前揭被害人3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累犯: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3月3日確定。
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8日確定。
上揭1、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
而3所示案件,再與上揭1、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4、被告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5、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詐欺前案,不知警惕自身行為,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衡酌被告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稱並未取得該利益,且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蘇容慧達成和解,然嗣後被害人蘇容慧致電表示被告並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人力仲介,現做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甫出生未久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雖係以每1帳戶1期(10日)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稱其並未收到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該款項,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
第9705號
被 告 鄧禮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禮倫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7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以每件帳戶每 10 日可得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租
金,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上午 8 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 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雲林某統一超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子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詹鳳吉及蘇容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禮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宥、詹鳳吉、蘇容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子宥、蘇容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鳳吉提供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 3 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 │劉子宥│108 年 3 月 │電話中佯稱係│108 年 3 月 │2 萬 │鄧禮倫遠│
│ │ │16 日下午 4 │月子中心人員│16 日晚上 6 │9,985 元│東銀行帳│
│ │ │時 30 分許 │,須劉子宥刷│時 39 分許 │ │戶 │
│ │ │ │退信用卡,進│ │ │ │
│ │ │ │而指示劉子宥│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
│2 │詹鳳吉│108 年 3 月 │電話中佯稱係│108 年 3 月 │15萬元 │鄧禮倫遠│
│ │ │15 日中午 12│詹鳳吉友人,│15 日下午 2 │ │東銀行帳│
│ │ │時許 │需向詹鳳吉借│時 1 分許 │ │戶 │
│ │ │ │款,並以 │ │ │ │
│ │ │ │LINE 指示詹 │ │ │ │
│ │ │ │鳳吉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3 │蘇容慧│108 年 3 月 │電話中佯稱係│108 年 3 月 │2 萬 │鄧禮倫郵│
│ │ │15 日晚上 7 │高雄旅店人員│15 日晚上 9 │9,987 元│局帳戶 │
│ │ │時 29 分許 │,須蘇容慧取│時 47 分許 │ │ │
│ │ │ │消訂房,進而│ │ │ │
│ │ │ │指示蘇容慧以├──────┼────┤ │
│ │ │ │提款卡操作自│108 年 3 月 │2 萬 │ │
│ │ │ │動櫃員機匯款│15 日晚上 10│9,985 元│ │
│ │ │ │。 │時 8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 萬 │ │
│ │ │ │ │15 日晚上 10│9,985 元│ │
│ │ │ │ │時 2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 萬 │ │
│ │ │ │ │16 日凌晨 0 │9,980 元│ │
│ │ │ │ │時 2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 萬 │ │
│ │ │ │ │16 日凌晨 0 │9,985 元│ │
│ │ │ │ │時 38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3 月 │2 萬 │ │
│ │ │ │ │16 日凌晨 0 │9,980 元│ │
│ │ │ │ │時 47 分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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