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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林鏞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與自立街口時,不慎與張慧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翁林鏞因而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翁林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翁林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且不慎與張慧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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