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11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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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賴敬霖騎駛的機車自後方追撞黃柏森騎駛的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賴敬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

至被告固與證人賴敬霖發生交通事故,惟依卷附證據資料,證人賴敬霖係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尚難遽認該事故全可歸責於被告。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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