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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裕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范裕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裕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2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范裕乾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裕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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