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紘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曹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紘源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因面色泛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測得曹紘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