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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興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仍於翌日(23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黃蔓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宗興送往仁慈醫院救護,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1 頁),復有證人黃蔓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係飲酒後休息一段時間始上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任職於製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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