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1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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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被告吳立成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吳立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7 月24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近嘉祥五街口時自摔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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