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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與長富路1段路口, 與胡水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胡水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大貨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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