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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69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與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呂長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33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4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鴻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456 號現居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橋頭河堤道路與竹21縣道路口時,與范振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振揚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呂長鴻送醫後,於翌(5)日凌晨2 時4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9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振揚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 、 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
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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