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0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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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健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9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口,不慎與吳季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雅健所騎乘機車滑行擦撞謝維禎所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吳季洋、謝維禎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雅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1539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謝維禎、吳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7 偵11539 卷第11至12頁),並有竹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偵11539 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刑以上之罪,且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11539 卷第52至53頁、第57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 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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