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18,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宣義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巷口,適有行人孫陳春香亦疏未注意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竟自上開巷口步行逕自穿越中正路口,鄧宣義見狀緊急剎車後滑倒而撞擊孫陳春香,致孫陳春香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鄧宣義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因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0 巷無號誌路口時,不慎撞擊孫陳春香,致孫陳春香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12頁;

調偵卷第16-17 頁),並有告訴人孫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 5頁、第40-40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6-18 頁、第21-28 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 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要屬無疑,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所辯核不足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 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

查事故發生地點西邊約38公尺遠於中正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孫陳春香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自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