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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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AK-852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普通,猶不知悛悔,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李秉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書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 次係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仍於108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測得李秉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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