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次」應更正為「2次」、第7行「遂」後應補充「於同日15時8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曾漢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生於民國101、102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5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春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8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曾漢生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