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3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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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駿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范駿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鄰○○路00巷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駿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42巷內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4時某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與維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范駿為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范駿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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